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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賄選行為法有明定,民進黨勿以一黨之私混淆視聽!


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賄選行為,已有明確規範,須當事人間對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在案。況且台企聯發起之後援會,亦未在競選期間,更無賄選之問題!
2.國會秘書長視察情治機關,與是否透過司法操弄選舉,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件事情,如何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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