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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6日 星期五

投票所依法設置,無關投票意願!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規定,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有關選舉之規定,故有關罷免案之進行程序,大與選舉相同。
2.惟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投票所之設置,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而定。由此觀之,如何設置投票所,應由選舉機關審酌一切情狀,適當裁量決定,並非固定之數。
3.提出罷免案的港湖區,2014年九合一地方選舉的投票所數為258個,2012年總統與立委選舉為197個,而單純立委選舉,2008年立委選舉有191個,顯見各種選舉投票所數量並非一定之數,其數量多寡亦不影響民投票意願。
4.罷免案僅針對單一職人員進行肯否留任之投票,與就多數候選人中選擇其一之選舉投票,在規模上本就相對較小,尤其是多種選舉一旦合併,差距更形巨大。因此,罷免案投票所數量,自然不會與選舉投票時相同,中選會依客觀情狀,按試算結果設置,自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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