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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2日 星期二

監督檢察官,應依法為之


1.立法院各委員會依憲法固得邀請政府人員備詢,然對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者,則應有所限制。 檢察官對所偵辦個案不宜到立法院備詢,否則易影響案件之偵查。檢察官若被要求到立法院備詢,不符大法官歷來解釋意旨。
2. 依法官法第96條規定,檢察官若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由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然在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準此,懲戒違法失職之檢察官,應送檢評會評鑑,抑或逕送監察院審查,法務部擁有裁量權限。況且若移送監察院審查,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以及經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方得為之,法務部並無直接移送之權。
3.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訴追犯罪權力,為避免檢察官違法濫權侵害人民權利,固應對其嚴加監督。然而一切監督機制亦須依法運作,方能符合法治國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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