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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5日 星期五

核電廠應否耐震補強或提前除役應先經縝密風險與效益評析


1.依據我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3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除役申請」,經審核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因此核電廠的停、除役有許多核輻射安全管制事務需要規劃準備。
2.依法核電廠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便提出除役申請。所以停役、除役階段的相關管制及配套準備工作,包括各項管制法規、管制核心技術能力建置及相關設施,如低階放射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中期核廢燃料貯存場等之規劃與興建,均屬刻不容緩;不是喊說要除役就可除役。
3.核一廠發電機組商業運轉執照將分別於10712月及1087月屆滿40年,若未來我國電力供給為非核能電力取向,並決定核能廠商轉期滿後不再延役,則核能廠之除役計畫勢必要積極開始規劃。除役計畫與核電廠結構耐震的補強規劃及風險與效益評估應採分頭並進方式,經營者及主管部會應儘速完成計畫風險與效益評析比較,於有明確的定論後再決定是否提前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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