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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立監兩院行使調查權,應依法為之

  1.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及第585號解釋意旨,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固得行使調閱權及調查權,惟此等立法輔助性權力並非毫無限制,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諸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立法院之調查權應受限制。
  2. 法院欲調閱特偵組有關案件偵辦資料,因屬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立法院應不得調閱之,是特偵組拒絕提供,非法所不許。
  3. 監察院依憲法第9章及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固然對違法失職公務員得彈劾及糾舉,並得對行政院及其所屬部會提出糾正。惟總統及總統府均非監察權可行使之對象,總統若徑自接受監察委員之約詢調查,恐引起不必要之憲政爭議,故府方表示「不宜接受約詢或查證」,實無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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