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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6日 星期三

檢察總長去留與涉訟協助,均應依法為之


1.檢察機關固配置於行政權下,惟其職權具有司法權之性質,而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亦肯認檢察機關屬司法機關。是檢察機關之人事與職權應有一定之獨立性,而得排除其他機關或外界之干涉。
2.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立法目的,即在賦予檢察總長國會同意之間接民意基礎,維護其職權獨立性,足以抵抗不當干涉。因此,檢察總長除遭彈劾、懲戒、死亡、主動辭職之外,並無由其他機關或人員令其去職之規定。否則檢察總長動輒可由其他國家機關或人員予以免職,勢將侵害檢察機關人事與職權之獨立性。
3.由此觀之,府院黨對於檢察總長黃世銘因洩密遭起訴一事,表示「尊重司法」,實係合乎法治之回應。在野黨要求府院迫使黃世銘下台,不啻同意行政權可恣意干涉檢察機關人事,如此一來,檢察機關司法權能勢將遭到嚴重侵害。在野黨竟公然要求政府為此種毀憲亂紀之行徑,著實令人咋舌!
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準此,黃世銘既因公務涉訟,自得依法要求其所屬機關提供必要協助,特偵組檢察官為其提供相關資料,並無不當之處。
5.至於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因涉關說案件而去職,係因其為政務官負政治責任所致,與檢察總長應否去職分屬兩事。在野黨立委將不相關二事混為一談,企圖混淆視聽,此等唯恐天下不亂的心態,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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