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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6日 星期三

勿以不實言論批評檢方辦案態度


1.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罪嫌疑不足者,應分別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案件終偵查終結與否,端視檢察官調查所得證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及犯罪事實有無而定。
2.刑事案件固宜速偵速審,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然因案情複雜程度不同,並非所有案件均可短期內偵結。以本案而言,資金流向實為重要關鍵,然由於案情複雜,涉及國內外相關人事物之調查,檢方向新加坡等國請求數十次司法互助後,始釐清案件,並非部分媒體所言有政治考慮之情形。
3.本案既已偵結,偵查期間雖已有若干時日,所謂刑貴乎慎,外界應體諒檢方力求慎重的態度,不宜動輒過質疑與批評。倘確如媒體批評檢方辦綠不辦藍,檢方何以對當事人逼不起訴處分?又何以對對林益世、李朝卿等人嚴密偵查,甚至於短期內迅速起訴?若干人士對檢方之批評,顯與事實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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